大连交通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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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谈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

  摘要权利和义务归根到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为一定社会实现其经济、政治、文化及秩序服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关系。权利体现了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个体利益,而义务则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所要求的负担。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可取得某种利益,而义务意味着义务人将付出某种利益。因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实质与核心为利益,利益才是目的性的东西。

  论文关键词: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权利义务

    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历史演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能够合理分配交通事故的风险,实现法律公平的基本要求,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存在的制度缺陷和相关观念、配套措施的缺失,我国现阶段在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实际困难。

    鉴于此,笔者通过研究我国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我国实践中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而再谈如何实现交通事故处理当中的公平正义及权利义务的对立与统一问题。

    2.我国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对高速运行状态下的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的适用。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违章责任,即“以责论处”的原则。之后,沈阳、上海等城市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确立了俗称“撞了白撞”的规则。“撞了白撞”规则虽有其制度价值,但它忽视了传统文化、人权观念的影响和社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遭到强烈的反对和普遍的质疑。反对者抨击它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是“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是违法的。正因此,2003年全国人大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否定了“撞了白撞”规则,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确认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1]

    我国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分歧,立法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仅以能证明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属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到了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却将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改为过错责任,即“以责论处”的原则。国务院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主要是尊重了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认为,我国的道路状况差,车况差,特别是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抢道快行,违章严重,对自己的生命健康都不负责任。因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其违章行为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即以责论处,这样用生命和鲜血能唤起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受害人因违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随后,沈阳、上海、济南等城市更进一步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如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等等,导致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后果自负,俗称“撞了白撞”。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和法院是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呢,还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呢?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才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2]

    交通法规的制定与严格执行,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任何利益均不能与尊重生命的原则相违背,尊重生命的原则应成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的最高原则。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了一种威胁,如果不论交通事故双方的强弱,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然违背。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侵犯的。法律不能对本来已经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是抑强扶弱,行人、非机动车处于相对弱的地位,机动车处于相对强的地位。现代法制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同时,从各国的立法和国际惯例来看,对交通事故都不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我们不应该违反国际潮流。特别是今天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溶入到全球化的过程中,联合国三个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均已签字,这都意味着我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要注重人权的保护,人权保障是法制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我们要树立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要始终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执法为民,不仅在执法上依法,更要在立法上依法,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3]

    3.我国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由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以责论处的原则。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在损害赔偿的承担比例上,在当事人是两方的情况下,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数是60%—90%,次要责任承担百分数是10%—40%,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50%。在当事人为三方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二方承担的次要责任之和应是10%—40%。如果三方当事人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质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的归责是不一致的、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交通事故为特殊侵权,按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其效力是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为一般侵权,按过错责任的规定。这样做的意义正是在于,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不同情形区别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取得最佳的调整效果。因此,这样区别是适当的,是不违反立法的原义的,并且希望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能够纠正这样的不正确表述。[11]

    正因为如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自都属于机动车,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对哪一方需要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必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进行调整。在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很多都规定“当两辆车相撞时,每辆车应被视为对该事故负均等的责任。”[12]这并不意味着是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而是无法确认责任份额时的一种过错份额的推定。正像《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直到出现相反的证据之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都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道路交通中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同,尽管非机动车的机动性能与人相比为优,但并不特别悬殊,对于其中的哪一方都不存在特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在确定责任的具体问题上,应当对行人予以适当倾斜,因为非机动车一方毕竟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道路交通主体地位上也有一定差距,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对此,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3]

    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应当突破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内容,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分离出来,不能一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首先,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其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财产损害,也不涉及到对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即使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种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主张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害,都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14]

    5.结论

    利益的分配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依据法律规范享有权利的人是利益的享有者,依据法律规范负担义务的人则是利益的被剥夺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是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风险分配的具体法律规范,最终解决的是利益分配问题。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它能够合理分配交通事故的风险,实现法律公平的基本要求,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是一项好的制度安排。我们应当尽快修正现行制度的不足,改造落后的观念、落实具体的配套措施,确保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的准确适用。[15]

    权利和义务归根到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为一定社会实现其经济、政治、文化及秩序服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关系。权利体现了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个体利益,而义务则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所要求的负担。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可取得某种利益,而义务意味着义务人将付出某种利益。因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实质与核心为利益,利益才是目的性的东西。[16]

    因此,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无过失责任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体现公平正义的,按照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是体现受害者权利与肇事者义务对立统一关系的。

  参考文献:

  1 林建伟。 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学评论,2005(6)

  2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 5)

  3 刘星,李娜。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理论研究。 河北法学,2004(3))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三民书局,1979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 刘星,李娜。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理论研究。 河北法学,2004(3))

  7 黑格尔。小逻辑(中译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80

  8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9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1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5)

  12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4条第1款规定

  13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8(3)

  14 杨立新。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10)

  15 林建伟。 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学评论,2005(6)

  16 吕世伦,张学超。权利义务关系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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