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交通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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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谈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

  摘要权利和义务归根到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为一定社会实现其经济、政治、文化及秩序服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关系。权利体现了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个体利益,而义务则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所要求的负担。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可取得某种利益,而义务意味着义务人将付出某种利益。因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实质与核心为利益,利益才是目的性的东西。

  论文关键词: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权利义务

    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历史演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能够合理分配交通事故的风险,实现法律公平的基本要求,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存在的制度缺陷和相关观念、配套措施的缺失,我国现阶段在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实际困难。

    鉴于此,笔者通过研究我国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我国实践中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而再谈如何实现交通事故处理当中的公平正义及权利义务的对立与统一问题。

    2.我国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对高速运行状态下的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的适用。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违章责任,即“以责论处”的原则。之后,沈阳、上海等城市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确立了俗称“撞了白撞”的规则。“撞了白撞”规则虽有其制度价值,但它忽视了传统文化、人权观念的影响和社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遭到强烈的反对和普遍的质疑。反对者抨击它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是“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是违法的。正因此,2003年全国人大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否定了“撞了白撞”规则,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确认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1]

    我国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分歧,立法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仅以能证明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属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到了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却将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改为过错责任,即“以责论处”的原则。国务院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主要是尊重了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认为,我国的道路状况差,车况差,特别是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抢道快行,违章严重,对自己的生命健康都不负责任。因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其违章行为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即以责论处,这样用生命和鲜血能唤起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受害人因违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随后,沈阳、上海、济南等城市更进一步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如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等等,导致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后果自负,俗称“撞了白撞”。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和法院是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呢,还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呢?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才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2]

    交通法规的制定与严格执行,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任何利益均不能与尊重生命的原则相违背,尊重生命的原则应成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的最高原则。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了一种威胁,如果不论交通事故双方的强弱,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然违背。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侵犯的。法律不能对本来已经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是抑强扶弱,行人、非机动车处于相对弱的地位,机动车处于相对强的地位。现代法制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同时,从各国的立法和国际惯例来看,对交通事故都不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我们不应该违反国际潮流。特别是今天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溶入到全球化的过程中,联合国三个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均已签字,这都意味着我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要注重人权的保护,人权保障是法制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我们要树立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要始终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执法为民,不仅在执法上依法,更要在立法上依法,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3]

    3.我国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由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以责论处的原则。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在损害赔偿的承担比例上,在当事人是两方的情况下,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数是60%—90%,次要责任承担百分数是10%—40%,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50%。在当事人为三方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二方承担的次要责任之和应是10%—40%。如果三方当事人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质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的归责是不一致的、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交通事故为特殊侵权,按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其效力是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为一般侵权,按过错责任的规定。

  至于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是新法,因此应优先适用,这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职权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

    可见,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及其损害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这样将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人权。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逐渐也摒弃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处理的原则,而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4]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的讲话打破了过去依照的“以责论处”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有着积极意义。但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的事故而言,还是应该坚决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致害责任的性质,按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来处理。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从其产生时期,其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确认高度危险作业为无过错责任是有历史传统的,且与现代各国立法相一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还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责任,不能区别不同的情况分成两种以上的责任。凡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就应当是元过错责任,如果某一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规定它不是无过错责任就是错误的。汽车无论是在高速公路上还是在普通公路上行驶,都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损害,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5]

    至于为了平衡机动车拥有者和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所采取的强制性的机动车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对此,保险公司也不会有太大的异议,因为在我国保险公司的利润已达到51%,比卖彩票的利润还大。而汽车保险是保险标的中利润最大的。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也只不过是减少了保险公司的利润而已。而实际上,赔偿金还是由全体的机动车拥有者承担了。[6]

    4.如何实现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立与统一

    4.1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

    黑格尔在论述对立统一关系时讲到:“每一方只有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对方的对方。”[7]权利义务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有对立的一面,又有深层次统一的一面。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权利义务是两个并立的、独立的概念,各自有特定的价值。权利表示利益,义务表示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被动的。就此而论,权利和义务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因素,彼此互相排斥。但同时,两者有内在的有机联系,不可分割。在我为权利,在他人就有不得侵犯我这一权利的义务;同时我履行了对社会的义务,才有条件实现我的权利。张文显教授在此论题上,提出权利义务的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的主张:在内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直接相关的必要因素,它们不能孤立地存在或起作用;外在关系则是非相互参照、相互作用、直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联系。[8]

    就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问题,有人提出,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权利义务概念,并不总是互相依存的。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如授权性规范),有的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如禁止性规范)。这当然是有其一定道理的。但我们认为,重要的在于,法学不能就法论法。法这一现象存在的依据,不应在法的领域中去寻找,而应该在经济领域中寻找。只要我们把近现代法律规范放到该社会的生产关系上来考察,就会发现,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不会是孤立存在的。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如果放到社会制度中考察其立法根据,便不难发现,对于人民来说,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9]

    4.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和具体调整范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修订的第76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二元体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其调整范围如下。

    4.2.1过错推定原则的调整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调整主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即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要求是:(1)须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须是机动车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须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3)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此决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价值和对弱者的保护程度。

    在具体操作上,对于过错的证明应当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4.2.2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能否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造成的财产损害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诚然,该条文所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没有这样说,但应当肯定的是,这一表述无论如何都是不准确的,因为其中并没有区别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的损害,没有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笔者才在上文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做了适当限制,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这样做的意义正是在于,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不同情形区别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取得最佳的调整效果。因此,这样区别是适当的,是不违反立法的原义的,并且希望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能够纠正这样的不正确表述。[11]

    正因为如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自都属于机动车,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对哪一方需要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必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进行调整。在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很多都规定“当两辆车相撞时,每辆车应被视为对该事故负均等的责任。”[12]这并不意味着是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而是无法确认责任份额时的一种过错份额的推定。正像《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直到出现相反的证据之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都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道路交通中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同,尽管非机动车的机动性能与人相比为优,但并不特别悬殊,对于其中的哪一方都不存在特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在确定责任的具体问题上,应当对行人予以适当倾斜,因为非机动车一方毕竟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道路交通主体地位上也有一定差距,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对此,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3]

    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应当突破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内容,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分离出来,不能一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首先,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其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财产损害,也不涉及到对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即使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种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主张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害,都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14]

    5.结论

    利益的分配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依据法律规范享有权利的人是利益的享有者,依据法律规范负担义务的人则是利益的被剥夺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是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风险分配的具体法律规范,最终解决的是利益分配问题。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它能够合理分配交通事故的风险,实现法律公平的基本要求,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是一项好的制度安排。我们应当尽快修正现行制度的不足,改造落后的观念、落实具体的配套措施,确保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的准确适用。[15]

    权利和义务归根到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为一定社会实现其经济、政治、文化及秩序服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关系。权利体现了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个体利益,而义务则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所要求的负担。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可取得某种利益,而义务意味着义务人将付出某种利益。因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实质与核心为利益,利益才是目的性的东西。[16]

    因此,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无过失责任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体现公平正义的,按照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是体现受害者权利与肇事者义务对立统一关系的。

  参考文献:

  1 林建伟。 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学评论,2005(6)

  2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 5)

  3 刘星,李娜。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理论研究。 河北法学,2004(3))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三民书局,1979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 刘星,李娜。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理论研究。 河北法学,2004(3))

  7 黑格尔。小逻辑(中译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80

  8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9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1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5)

  12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4条第1款规定

  13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8(3)

  14 杨立新。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10)

  15 林建伟。 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学评论,2005(6)

  16 吕世伦,张学超。权利义务关系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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